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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繼瑜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皓竣
被上訴人
即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 萬6,60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3,2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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