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4號
- 原告
- 張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業珩律師
- 被告
-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9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7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之員工,訴外人楊琇媖係東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明知楊琇媖及東山公司並未授權或同意其銷售車位及代刻、使用該公司印章,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楊琇媖」之印章1 枚,另於102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盜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後,嗣於102 年7 月11日,在上址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向原告銷售登記於楊琇媖名下之鼎家花園社區地下1 樓編號B6、C9號之停車位,且於同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停車位契約書(預約臨時證明單),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出售上開車位,並持偽刻之楊琇媖及東山公司印章蓋用於前揭契約書上後交付原告以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開立發票日102 年7 月31日、金額8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人為原告之樹林區農會支票1 紙予被告,並遭提示兌現,因而受有損害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受有損害80萬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該案刑事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第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所受損害80萬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 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