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 原告
- 黃庭輝
- 訴訟代理人
- 羅惠民律師
- 被告
- 曾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股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