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 原告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兼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李政宏(即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是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考,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