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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告
褚諭瑄
被告
艾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346號)移送前來,因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既非以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主張受有損害而為回復之請求,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合法;復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3,4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0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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