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
- 異議人
- 林佳真
- 相對人
- 黃欽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162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162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異議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二審法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中固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惟於二審法院調解程序中,法官曾於相對人面前主動詢問異議人是否需要協助辦理退還一審訴訟費用,而調解筆錄卻記載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部分應係誤載,請鈞院確認詳查。又一審程序中,因異議人有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故異議人於一審時並未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760 元,倘鈞院現要求異議人繳納,屆時異議人又將請求二審法院法官為異議人辦理退費,將徒增不必要之行政程序。另異議人於一審時獲得勝訴判決,理應由相對人負擔一審訴訟費用,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二審,而兩造於二審程序中和解,相對人於二審程序可請求法院退還裁判費,然異議人卻需繳納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對異議人並不公允,是請求鈞院准予免繳裁判費。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 分之2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423條第2 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從而,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22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異議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52 號審理中移付調解,於108 年10月3 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他字第162 號卷第9-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是以,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因調解成立終結,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 萬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 萬4,760 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 萬4,760 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二審法官曾詢問其是否需退還一審訴訟費用,是調解筆錄中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誤載,又其於一審時並未繳納訴訟費用,倘其繳納後屆時將請求二審法院辦理退費,將徒增不必要之行政程序,另其於一審時獲勝訴判決,因兩造於二審程序中和解,然相對人於二審程序可請求法院退還裁判費,其卻需繳納一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對其不公允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移調字第527 號調解筆錄、108 年度上字第75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8 年10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6 頁)。惟查,依異議人提出上開108 年10月3 日調解筆錄所示,其上僅有記載上訴人(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用等語,二審法院並無提及是否需退還異議人一審訴訟費用,且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二審經成立調解,故僅於二審所繳之裁判費為限始得聲請退還,異議人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會;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所示,該調解筆錄係當庭交由在場之兩造及兩造之訴訟代理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上,是倘該調解筆錄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之記載有誤,異議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當當庭要求更正,然異議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請求更正,顯與常理不符。況依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則縱認該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記載有誤,亦應由異議人另尋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再者,本件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相對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第一審關於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同為上級審審理範圍,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既約定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未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依上開說明,自包括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部分在內,則第一審原先判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由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亦即異議人應負擔起訴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是異議人主張由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不公允云云,自不可採。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