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蔡承達
- 被上訴人
- 新加坡商絲艾產品標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姆士(James Andrew Sellors)
- 訴訟代理人
- 戴智權律師
林于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9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係於109 年7 月27日提起上訴,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而由上訴人即勞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53,960 元〔計算式:以被上訴人月薪46,283元×12月×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5,553,960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066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2/3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28,022元(計算式:84,066元×1/3 =28,02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