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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告
陳美慧
被告
陳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6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24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59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99,444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由被告負擔9,599 元(計算式:16,840×57÷100 =9,599 。元以下4 捨5 入),由原告負擔7,241 元(計算式:16,840-9,599 =7,241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0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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