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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陳瑞垣
相對人
許寶桂
代理人
黎懿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7年6 月23日、98年1 月5 日、98年4 月24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8 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120 萬元、126 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3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聲請拍賣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共五份(設定義務人均為許寶桂)、本票七紙(發票人均為許寶桂)、兩造間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四紙(均已屆期)、借據六紙(均已屆期),客觀上應可認兩造間確實有聲請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存在,應屬無疑。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聲請人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難以證明其所稱之債權是否存在,另倘鈞院仍認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相對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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