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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娟
相對人
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萍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97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282,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旅費 │ 1,162元│同上。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 560元│同上。 │ │旅費 │ │ │├─────────┼──────────┼──────────────────┤│第二審鑑定費 │ 153,000元│同上。 │ ├─────────┼──────────┼──────────────────┤│合 計 │ 436,722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586元 ││計算式如下: ││(一)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故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列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28,67││ 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三)第二審裁判費之分擔依據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7號判決,即「廢棄改││ 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第二││ 審勝訴部分為4,046,358元,此部分之裁判為61,642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另第二審聲請人預納之旅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鑑定費共計154,722元(即1,162││ +560+153,000),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數額為30,944元(即154,722×4,046,358/││ 20.000,000) ││(五)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86元(即61,642+ 30,944)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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