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許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進來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板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鄭進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82萬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8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66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3 號、高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66 號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經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