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9號
- 原告
- 林書瑋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屢次報案遭被告所屬警察搪塞而不了了之,損失與隨之產生的生活困擾持續擴張,警察從未開立三聯單及製作筆錄,除行政疏失外,三重區長、仁義里長、老外等在訴外人王秀青帶領下闖入,群聚高中畢業嫁老外皆團團包圍租屋於此。王秀青及訴外人林月琴嫁加拿大人,卻假裝單身與仁義里之里長、鄰長一起闖入行竊、破壞長達2-30年。林月琴、王秀青收受法國學校女性教職員賄賂,因2 人偷鑰匙複製、24小時輪流躲藏原告屋內偷衣服與下毒。阿田油飯女兒(法國人之配偶)於民國100 年間偷走原告之自製絨布裙。原告被下毒雖難舉證,但大家皆聽說法國學校教職員集體遭人下毒,有人一夕白髮、有人體重劇降變化、有人體重暴增、失眠或因解毒器官腎臟功能全失。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全部事實,其所受各項損害均係王秀青、林月琴、阿田油飯女兒等人所造成,而與被告所屬警察有無消極處理原告之報案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