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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誌洋林琮欽莊佩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徐佩珮
被上訴人
郭祐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送達上訴人,且已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08 年5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本件上訴費用新臺幣28萬8,6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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