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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4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告
林曼麗
被告
林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況倘拍定時點距起訴時之年限已久,益不得僅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133 元本息;備位之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房屋返還原告。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6,133 元;另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其於97年9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之拍定金額2,001,000 元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拍定時點距起訴時已逾10年,且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是上開拍定金額尚不得作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區段6層樓之華廈,於原告起訴時即108 年7 月前1 年間之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約93,000元,有實價登錄資料可佐,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143,830 元【計算式:93,000元/ ㎡×(48.98 ㎡+5.6 ㎡+0.73㎡)=5,143,830 元】。再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互相競合關係,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3,83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50,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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