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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訴人
張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葛大隆、林滄秀、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長度45公分,高度160 公分,附圖所示C部分長度375 公分,高度160 公分之分隔圍牆回復原狀。三、被上訴人葛大隆、林滄秀、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民生首富大廈之瓦斯管線回復至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上。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 項請求將分隔圍牆回復原狀部分,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算,上訴人並陳報該部分所需費用總計1 萬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將瓦斯管線回復至圍牆上部分,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施作瓦斯管線工程所需之費用核算,經被上訴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部分所需工程費用為20,934元,並與上訴聲明第2 、3 項價額併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950,934 元(計算式:10,000元+920,000 元+20,934元=950,934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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