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文良 被 告 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守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恭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87,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87,500 元,此項裁定並已於108 年5 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