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 原告
-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再興
- 訴訟代理人
- 胡仁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穎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追加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為慮及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及浪費其無益訴訟程序之風險,並兼顧保障其審級利益等之訴訟程序上利益,除非備位當事人並未拒卻而同意應訴,原告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起訴或追加,即非合法,而不能准許之。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向其採購五台LM-C10-AZ200機台設備(下稱系爭機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美金550,000元,詎在原告將系爭機台送達,經被告集團公司員工簽收,且已投入產線生產後,被告迄今僅於102 年11月25日匯予原告美金110,000 元,尚有美金440,000 元仍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4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8 年5 月30日原告以民事追加起訴狀,稱訴外人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富泰華公司)乃被告透過轉投資方式組成,若被告抗辯其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系爭機台之買賣即應存在原告與富泰華公司之間,故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追加富泰華公司為備位被告,追加備位聲明:富泰華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4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富泰華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考量追加備位之訴在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為判決之必要,則備位之訴被告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延滯訴訟終結,且被告及富泰華工業(深圳)有限公司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主觀的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