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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兼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政宏(即李林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是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考,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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