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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

上訴人
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宇宏
被上訴人
郭競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77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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