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高文淵黃信樺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石珊珊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嫻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6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購買或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上訴人之父石峯於民國96年10月13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3 年起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經查詢後方知石峯冒用上訴人之名義,於94年11月17日購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積欠罰鍰、牌照稅、拖吊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餘元(下稱系爭欠費),而上訴人未曾購買或使用系爭車輛,卻無端遭被上訴人裁罰,負擔26萬餘元之公法上債務,而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無須支付系爭欠費,本件自有確認利益,且上訴人所受裁罰之處分雖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然基礎事實係因上訴人遭認定為系爭車輛私法上所有權人,是上訴人起訴確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無違誤,是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名義遭石峯冒用購買系爭車輛,並生系爭欠費云云,然行政機關對於上訴人之核課、裁罰,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均屬公法上爭議,上訴人用以繳納罰鍰之金錢,雖屬其私有財產,仍不得謂上開罰鍰裁罰屬於私法上利益,上訴人如未繳納罰款而遭行政執行,係上訴人公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無法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稱系爭車輛係石峯冒用上訴人身分證件購買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依據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前手於原審證述,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亦陳稱石峯曾向其借用身分證,並未授權石峯購買系爭車輛,是石峯取得上訴人身分證後,購買系爭車輛,亦非不能想像,且上訴人之親屬均知上訴人並未購買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經查詢後方知遭石峯冒名購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29年上字第473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倘獲勝訴判決,上訴人即無須支付系爭車輛之系爭欠費,惟系爭車輛使用照牌稅之核課及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對其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屬公法上之爭議,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之使用或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之系爭欠款,得否免受稅務機關課予使用照牌稅或交通主管機關加以裁罰,均屬公法關係之利益;雖上訴人主張本件基礎事實為上訴人遭認定為系爭車輛之私法上所有權人,然此與上訴人積欠系爭欠款,別屬二事,不得遽謂稅款之核課及罰鍰之裁罰,即屬私法關係之利益。是上訴人若因系爭車輛之使用或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行政機關課予使用牌照稅或裁處罰鍰,係上訴人公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無從以普通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說明,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上訴人所提之消極確認之訴,至多僅能確認系爭車輛非上訴人所有,不生確認系爭車輛屬上訴人以外何人所有之效力,可見上訴人無從依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判決,而主張受有免於支付使用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之利益者為何人。是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無助於上訴人系爭欠款之填補,難認上訴人就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就系爭車輛是否由石峯冒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乙節,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遭石峯冒用其身分證件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遭石峯冒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車輛前手蕭榮宗於原審證稱:我請車行賣的,賣給誰我也不清楚,車行也沒有跟我說賣家是誰,沒有在任何文件上看過買家的資料,當時因為不好停車就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林宥渲證稱: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向他人購買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係石峯冒用其名義購買。

⒊而證人林艾葳雖於本院證稱:確定上訴人沒有買車云云,然細繹證人林艾葳之證詞,其證稱:「(問:你方才稱你母親沒有買車,你是如何確定此事?)因為國小時我母親都沒有開車,也沒有考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證人林艾葳所證述原因,均與上訴人是否購買車輛無必然關聯,自難僅以證人林艾葳主觀猜測,認定系爭車輛由石峯冒用上訴人身分購買。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遭石峯冒名購買,舉證既有不足,已難採信,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