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46號
- 原告
- 石珊珊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楷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係遭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石峯(原名石有章,已歿)將系爭車輛冒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則抗辯應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狀況作為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依據,又原告曾因系爭車輛經違規使用而陸續經被告裁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違規裁罰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在兩造間即有爭執,且影響到原告應否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責任之認定,而原告如能確認其係遭冒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實無所有權存在,則得無庸對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鍰負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徒以原告遭裁處罰鍰之爭執係屬公法關係爭議,且原告無從依本件確認判決結果免於支付上開交通罰鍰,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未曾購買或使用系爭車輛,原本不知名下登記有系爭車輛,嗣石峯於民國96年10月13日死亡後,因原告於103年間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發覺原告因系爭車輛而積欠罰鍰、牌照稅及拖吊費等罰鍰稅費,經查詢後始知悉遭石峰於94年11月17日冒名購買系爭車輛,然原告雖曾借用身分證件予石峯,惟僅曾同意石峯借用原告名義申辦門號,未曾授權石峯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係遭冒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故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雖稱本件係石峯未經授權,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然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曾因系爭車輛經違規使用而陸續經被告裁罰,並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等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違規裁罰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係遭石峯冒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雖主張其係遭石峯冒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石峯已於96年10月13日死亡,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17日自證人蕭榮宗名下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且斯時過戶書表資料因已逾越保存年限,業已依規定銷燬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3月18日北監車字第1090067712號函及所附車主歷史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3月19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45709號函在卷可佐。再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到庭具結證稱:伊雖有購買過系爭車輛,但後來因為不好停車,就委託車行賣掉,車行未提過買家為何人,伊不認識原告或石峯,不知後來是由何人購買系爭車輛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系爭車輛確係由石峯購買後冒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就其所執前情舉證既有未足,故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不存在,自非有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