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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原告
梁志賢

上列原告對被告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因我國僅第三審訴訟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當事人防衛權益所必要費用,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97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部分廢棄前開二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高院另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訴之聲明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55,800 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8,15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1,808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57,712元,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687,232 元(即171,808 元+257,712 元+257,712 元=687,232 元)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667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20,000元,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50,0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共計737,232 元(計算式:687,232 元+50,000 元=737,232 元),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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