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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

聲請人
丁宇帥
相對人
曾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其中之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上關於利息之記載為空白,持票人依法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聲請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4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