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徐綺蓮
- 相對人
- 周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命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以新臺幣700,000 元(107 年度存字第1988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98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 年度司家全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107 年度家全字第33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05 號、107 年度存字第19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164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