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 原告
- 徐○蓮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 被告
- 周○村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其餘肆佰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則自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7年8 月21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380,123元,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0年5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暉恩、周榆真,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6 年12月27日和解離婚。兩造合意以離婚起訴時即105 年7 月12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基準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婚後剩餘財產為62,584元(婚後財產62,584元-婚後債務0 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共計14,556,306元(婚後財產15,949,931元-婚後債務1,393,625 元,以上詳如附件1 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4,493,722元,應平均分配,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㈡關於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地(蘆洲區正義段1955建號)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同區段1914建號,停車位)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長榮路房地),於93年3 月13日購買系爭長榮路房地時總價612 萬元,貸款金額489 萬,被告之父周○良分別於93年3 月13日開立新臺幣(下同)52萬元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1 紙、93年11月22日開立17萬4,644 元花蓮中小企銀蘆洲分行之支票1 紙贈與被告用以給付系爭長榮路房地之價金;周○良另於93年12月28日開立60萬元支票1 紙贈與被告繳交房貸,故被告無償取得財產金額共計1,294,644 元。
㈢就系爭長榮路房地於105 年7 月12日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定為15,916,000元,有房地價值評估鑑價報告書可參,原告對於以15,916,000元認定系爭長榮路房地之價值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由於系爭長榮路房地部分款項為被告父親周○良贈與,嗣後該房地因整體社會發展而增值,該增值之利益應歸屬於夫妻於婚姻關係中的貢獻,原告主張扣除周○良實際贈與金額後,所餘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80,123 元,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62,547元(婚後財產62,547元-婚後債務0 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共計8,465,957 元(婚後財產10 ,809,287 元-婚後債務2,343,330 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8,403,410 元;又原告對於系爭長榮路房地之購買及家庭付出貢獻甚少,反而多由被告及被告父母負責接送及照顧子女,故原告與被告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並為1 :3,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00,853 元(以上詳如附件2 所示)。
㈡被告之父周○良曾贈與被告2,974,644 元購買系爭長榮路房地。93年3 月13日被告以612 萬購買系爭長榮路房地,被告之父周○良贈與2,974,644 元。此除有周○良93年3 月13日開立52萬元一銀三重埔分行支票、93年11月22日開立174,644 元花蓮中小企銀支票各乙紙,共計694,644 元外,另於93年12月28日開立60萬元支票1 紙贈與被告繳清房貸,上列周○良贈與被告金額共計為1,294,644 元,且原告所不爭執。周○良另於①93年4 月20日、②93年5 月4 日、③93年5 月18日、④93年6 月17日、⑤93年7 月14日、⑥93年12月22日分別提領現金50萬元、9 萬元、9 萬元、30萬元、20萬元、50萬元,合計共168 萬元贈與被告,用以給付系爭長榮路房地價金及裝潢費用。分述如下:
1.依系爭長榮路房地付款明細表第6 期至第8 期各9.8 萬元三期及各4.2 萬元三期共42萬元,其上雖記載繳交日期為93年4 月10日;惟該日被告繳費時,與建商協商延至4 月20日才能繳交。因此周○良於①93年4 月20日自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去繳交上開款項,為避免違約,始記載為93年4月10日。
2.再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於93年5 月14日現金存入9 萬元,及93年6 月18日現金存入20萬元,金額皆與上開②、④所示之9 萬元、20萬元大致相符;且周○良提領現金後經1 日或數日方交付予被告。又上開③⑤⑥周○良提領現金並無即刻存入被告帳戶的相關證據,惟確係周○良預先交付給被告。
3.因系爭長榮路766 號6 樓房屋須作裝潢,被告於93年10月23日與「美麗安公司」簽訂「系統櫥櫃合約」費用為23萬元,因此周○良預先於93年9 月29日電匯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作為被告給付購屋款項及裝潢之一部。且被告於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3 日跨行轉帳至「美麗安公司」帳戶,另2 萬元於93年12月9 日刷卡付款、93年12月21日及94年1 月2 日現金各提款3 萬元,共23萬元而全部付清;且其後因有冷氣、冰箱、沙發、木作與天花板施工等家具及電器設備之採購,亦利用剩餘27萬元於93年11月至94年11月期間作為上開款項支出。
㈢被告之父周○良確有贈與297 萬4,644 元予被告購買系爭長榮路房地及裝潢,93年3 月13日購屋迄至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起訴時為止,系爭長榮路房地暨停車位「增值」部分,皆係因被告之父周○良出資將近一半款項繳訂金、簽約金及各期工程款及部分銀行貸款所致;並非兩造於婚姻存續中因工作賺取所致;依購屋時被告之經濟狀況,祇能負擔銀行貸款每月本息,根本無法負擔訂金、簽約金及各期工程款等款項;若周○良未贈與上開款項,被告根本無力購買;故上開增值部分應歸功於周○良之贈與,被告婚後財產系爭長榮路房地暨停車位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依購屋時周○良出資比例予以扣除。
㈣又購買系爭長榮路房地之剩餘價金係由被告向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房貸489 萬元。嗣至98年間則轉向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以原告名義貸款約330 萬元,且由被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其後被告以自己每月薪資及98年11月離職資遣費存入上開帳戶分期繳付,迄至105 年7 月12日起訴時尚有139 萬3,625元貸款未償還,且上開債務實由被告所借,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上開債務屬被告於兩造婚姻關存續中所負擔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扣除。
㈤系爭長榮路房地已於107 年7 月22日以1,375 萬元出售他人。鑑定人中華錠值鑑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7 年12月15日勘察所作成「房地價值評估鑑價報告書」,就系爭長榮路房地鑑價為15,916,000元,距107 年7 月22日出售時相差僅約2 年,差價卻有216 萬餘元,差距未免過大,鑑價報告顯有不實。又按上開鑑價報告所載「比較標的一、二、三」分別為「長榮路000-000 號11樓房地(住宅區)」,於105 年1 月15日出售價於855 萬元、面積26.98 坪;「三民路571-600號3 樓房地(商業區)」,於105 年11月15日出售價格1,971 萬元、面積50.65 坪、單價44萬0,590 元;「長榮路751-782 號9 樓房地(住宅區)」,於104 年7 月15日出售價格1,350 萬元、面積39.39 坪、單價39萬8,095 元。惟「比較標的二」之房地係位在三民路571 至600 號3 樓,較靠近「蘆洲捷運站」,且新建3 年,其市價應較已建造近12年,且距蘆洲捷運站較遠系爭長榮路房地暨停車位為高出甚多。「比較標的一、三」係屬豪華建築,屋齡僅有9 年,其市價亦當然較系爭長榮路房地暨停車位為高。況且一般購屋者為向銀行爭取較高貸款金額,而由承辦代書配合製作另1 份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為實價登錄,故鑑價報告依據實價登錄價格亦非正確。是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應不可採,應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2日實際出售價格1,375 萬元為依據。
㈥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7頁,並依裁判書體例酌為文字、項次調整):
1.兩造於90年5 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周暉恩、周榆真。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提起離婚等事件,106 年12月27日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關於子女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及借款等事件,兩造於107 年4 月2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
2.關於剩餘財產之計算,兩造合意以原告離婚起訴時即105 年7 月12日為準(下稱基準日)。
3.被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地,兩造同意係由被告之父周○良出面購買,並由周○良出資,兩造同意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4.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下:存款:土地銀行37元(兩造同意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花旗銀行62,547元。
5.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下:
①存款:富邦銀行18,136元、中國信託銀行15,795元。
②債務:花旗銀行房貸餘額1,393,625 元。
③被告名下系爭長榮路房地暨停車位經鑑價後前開不動產於基準日價值共計為15,916,000元(四捨五入制千位數)。此不動產係於93年3 月13日以612 萬元購入,購屋時被告之父周○良曾贈與被告52萬元(一銀支票)、174,644 元(花蓮中小企銀支票);且被告向土地銀行貸款489 萬元,93年12月28日周○良曾贈與被告60萬元清償房貸(中小企銀支票),嗣98年間改以原告名義轉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前揭被告土地銀行房貸。
㈡協議簡化之爭點:
1.被告名下系爭長榮路房地,被告購入時被告之父周○良贈與金額究竟為原告主張1,294,644 元抑或是被告主張2,974,644 元?
2.被告名下長榮路房地暨停車位應以鑑價報告書所認之價值抑或是實際以107 年7 月處分時交易價值作為計算?
3.被告之父周○良贈與被告金額於剩餘財產計算上如何扣除?
4.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提起離婚等事件,106 年12月27日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關於子女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及借款等事件,兩造於107 年4月2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766 號民事全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78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2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經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參考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規定,兩造合意以離婚起訴日即105 年7 月12日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日,先予敘明。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及依據:甲. 原告之剩餘財產:花旗銀行62,547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頁)。
乙. 被告之剩餘財產:A. 台北富邦銀行18,136元、中國信託銀行15,795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第271 頁)。B. 婚後債務:花旗銀行房貸餘額1,393,625 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C. 系爭長榮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計算:
1.系爭長榮路房地於93年3 月13日購買時,總價為612 萬,貸款金額為489 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2 頁、第194 頁),堪信為實。關於被告之父周○良贈與被告購置長榮路房地購屋款一節,原告主張周○良贈與被告購屋款1,294,644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之父周○良贈與2,974,644 元購屋云云(見爭點1 )。查周○良曾於93年3 月13日簽發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支票1 紙面額52萬元交由被告於93年3 月13日持以支付長榮路房地簽約金;另周○良曾簽發花蓮中小企銀蘆洲分行支票1 紙面額17萬4,644 元交由被告於93年11月22日持以支付長榮路取得執照款項;93年12月28日簽發花蓮中小企銀行蘆洲分行支票1 紙面額60萬元交予被告存入被告土地銀行提示兌現支付購屋款,有付款明細表、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142 、257 頁、卷二第17、18、30頁反面)。前開三張支票共計金額1,294,644 元係周○良贈與被告之購屋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2.被告雖主張其父周○良贈與共計2,974,644 元購買系爭長榮路房地云云(除前揭認定之1,294,644 元外,另贈與如卷二第13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168 萬元),並提出凱基銀行周○良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67頁)為證。惟依前揭凱基銀行存摺對帳單所示均為現金或ATM 提款,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周○良贈與被告持以購買系爭長榮路房地,再者依周○良現金提款日期與卷附捷運富境土地預定買買合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0頁、139頁以下)繳交系爭長榮路房地款項時間不相符合,佐以周○良凱基銀行帳戶時有大筆款項進出,被告主張周○良提領現金後多日後才交由被告持以繳交購屋款,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為穿鑿附會,難以採信。至證人周○良到庭雖證稱伊給被告220 萬購屋,伊是分次給,沒有記帳云云(本院卷一第93頁至95頁),此部分與被告前揭主張周○良贈與2,974,644 元購屋,金額上已有未合,難以遽採,佐以依證人周○良所稱其贈與金錢供被告兩兄弟購屋,被告之弟周俊宏持款購買合康米堤房地,有合康米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以下),依該契約書付款辦法表顯示周○良均係以開立支票方式交由周俊宏支付購屋款甚明,與被告主張贈與款項係以現金交付之模式迥異,益徵被告主張周○良分次提領現金168 萬元交付被告給付購屋款云云,難以憑採。被告另主張前揭周○良贈與168 萬元有部分用於支付美麗安公司系統櫥櫃合約云云,並提出美麗安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惟此部分與周○良提領現金時間、金額均不相符合,難以採信。退步言縱款項使用於系爭長榮路房地裝潢,亦因附合於系爭長榮路房屋而成為該屋之成分,購置之家電用品、家具亦提供兩造全家居住使用,不得認定屬系爭長榮路房地暨停車位之購屋款至明。
3.關於被告持有系爭長榮路房地暨停車位於基準日之價值,業經兩造合意選任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見本院卷一第288、299 頁),鑑定結果:房地含停車位總值為15,916,000元(見房地價值評估鑑價報告書第25頁),有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蔡明沛估價師)房地價值評估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系爭長榮路房地暨停車位於107 年7 月22日以13,750,000元出賣他人,與上開鑑價報告所載於105 年7 月12日基準日價值相差216 萬餘元,差距過大;且上開鑑價報告比較標的一、二、三之屋齡均低於系爭房地,市價自然會提高,應以107 年7 月22日處分時之交易價值計算為婚後財產之價值云云(即爭點2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01 至305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長榮路房地暨停車位就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作為價格形成之參考,並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作為估價方法,進而推得前開鑑定價格之結論,應屬客觀公正,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系爭長榮路房地暨停車位應以鑑定價值15,916,000元作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之計算。
4.關於被告之父周○良贈與被告購屋款項如何於基準日扣除(即爭點3 )?查被告之父周○良曾提供被告1,294,644 元購買系爭長榮路房地,業經認定同前,此部分周○良既未要求被告返還,顯有贈與之意,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自應將此部分無償取得財產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又被告購買系爭長榮路房地暨停車位後,該不動產因整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有所增值,所贈與之1,294,644 元亦相對應地增值,故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時,應按比例扣除此贈與金額及其自然增值,始為合理。其計算以該1,294,644 元與買賣時之總價612 萬元所占之比例,再乘以基準日系爭長榮路房地價值,扣除金額經計算結果為3,366,921 元(=15,916,000×1,294,644/6,12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長榮路房地扣除周○良贈與購屋款項及自然增值後得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2,549,079元(=15,916,000-3,366,921 )。D .依上,被告婚後財產共12,583,010元(存款共計33,931元=18,136+15,795;不動產共計12,549,079元,財產共計12,583,010元=33,931+12,549,079)。被告婚後債務為1,393,625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1,189,385元(=12,583,010-1,393,625 )。
㈢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夫之剩餘財產為11,189,385元,妻之剩餘財產為62,547元;原告與被告間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為11,126,838元(=11,189,385-62,547)。
㈣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 1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被告雖抗辯兩造婚後,原告僅上下班且不須整理家務,兩造所生二名之未成年子女周暉恩、周榆真均係由被告之父母協力照顧,原告對購買系爭長榮路房地及家庭貢獻度甚少,原告與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應為1 :3 (即爭點4 )云云。經查,二名未成年子女過往由原告及被告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業經新北市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並經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766 號、105 年度婚字第827 號判決引用在案,堪認原告於工作之餘仍有照顧子女,亦付出相當時間與心力,且原告婚後有正當工作,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9頁),系爭長榮路房地亦曾以原告為房貸貸款債務人,亦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見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浪費財產等情事,其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累積,非無貢獻,再以兩造婚齡超過16年,婚後累積財富,雙方均有功勞,家庭貢獻度相當,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請求酌減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並非有據。依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1,126,838元,平均分配後應為5,563,419 元(=11,126,838÷2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63,419 元,即屬有據。又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就原起訴請求100 萬元部分,依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4 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另剩餘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3,419 元,100 萬元部分自107 年4 月18日起,其餘4,563,419 元部分自107 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