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以當事人所提之訴具備合法要件,且非顯無理由為必要;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如當事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即明。苟當事人提起之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時,法院自不應准其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國小字第13號),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又抗告人前述國家賠償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因其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裁定駁回在案。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