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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8號

                   109年度全字第131號

原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舒妍律師
被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52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後)或應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債權人向非本案之管轄法院或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法院對於債權人或原告之聲請,應以裁判之形式表示之,其裁判為裁定,法院可依職權或依聲請將上開聲請事件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6號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建字第58號案件受理。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7 條約明:「雙方如就本協議書或本工程產生爭議而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所定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假扣押,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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