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0號
- 抗告人
- 弘闓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張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2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人抗告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抗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99號、88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弘闓有限公司(下稱弘闓公司)對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434號本票裁定事件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上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嘉琪,有民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弘闓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 月20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葉鎮豪為清算人,再於109 年2 月1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而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有弘闓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09 年2 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99073507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是弘闓公司既經股東決議解散,並以葉鎮豪為清算人,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為葉鎮豪,是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資格顯有欠缺,且此尚非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若逾期未補正,則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