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馨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馨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胞姐劉桂芳及其阿姨駱瑞玲,欲分別經營企業社及公司,央求聲請人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答應為上開2 位家人作保而積欠鉅額債務,此可參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之債務資料明細。又聲請人自身之信用卡債務均如期清償,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致積欠鉅額債務,迫於無奈始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積欠渣打銀行之債款屬有擔保之債,故渣打銀行拒絕與其進行債務前置協商,並轉件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方才由玉山銀行擔任與聲請人前置協商之窗口,然觀諸聲請人負債結構,無擔保之信用卡債務僅1 萬餘元,剩餘部分幾乎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債務,玉山銀行認此負債金額過低,無從進行協商,因而寄發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是以,聲請人已前後與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有擔保之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既拒絕進行前置協商,並轉件予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對渣打銀行所積欠之債務屬保證債務,無從進行協商,渣打銀行因而為聲請人轉件至其無擔保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玉山銀行因聲請人保證債務積欠過多無法還款,故未提供任何協商方案,並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結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玉山銀行,經該行以債權人陳報狀敘明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給資料、臺新銀行Richart 帳戶及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票價依據資料、遠傳電信繳款證明單、臺灣電力工會簡介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團體互助要點影本、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看診明細資料、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渣打銀行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單、聲請人父母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本人全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企銀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KOKO帳戶及存摺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富邦證券存摺資料及證券庫存資料、收入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暨契約內容明細表及保單借款交易明細表、投保證明、保險繳費紀錄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暨保險單及借款餘額證明、保單解約試算表、資產表、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酒槽性皮膚炎常見症狀與特徵資料、109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目前係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任資料處理員一職,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薪給資料、臺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7頁至第57頁、第116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86 頁至第212 頁)在卷可稽。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觀諸其所提薪給資料可知,聲請人自107 年2月至109 年3 月所領月薪平均為36,147元【計算式:(107年度薪資實領總額322,543 元+108 年度薪資實領總額476,794 元+109 年1 月71,673元+109 年2 月35,698元+109年3 月33,126元)÷26個月=3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衡酌暫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6,147元,堪為認定。又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6,000 元、房租7,000 元、交通費737 元、手機費599元、勞健保費2,14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 元、臺電公司內部費用511 元、電費569 元、醫療費238 元、扶養費6,000 元、治裝費1,000 元等情,有其所提民事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給資料(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53頁、第186 頁至第212 頁)存卷可考。惟關於勞健保費2,140 元、臺電公司內部費用511 元部分,本院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已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薪給資料,將其每月所領得月薪應扣之部分全數剔除,故聲請人提列此二項支出,實非其每月必要開銷費用,自應予剔除。又關於治裝費1,000 元部分,考量聲請人業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且聲請人另有提列日常生活用品費,是本院認此部分支出非屬聲請人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應予剔除,始為合理。至膳食費、房租、交通費、手機費、日常生活用品費、電費、醫療費、扶養費部分支出,聲請人業已提出部分相關單據加以釋明,且尚符合現今一般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故應堪予認定。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21,643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房租7,000 元+交通費737 元+手機費599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 元+電費569 元+醫療238 元+扶養費6,000 元=21,643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6,1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1,643元後,雖尚有餘額為14,504元,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目前積欠之債權總額為24,183,274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三)狀敘明,其尚有現金存款約500,000 元,以及保單解約金93,956元(計算式:三商美邦人壽50,125元+新光人壽43,831元=93,956元,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1頁、第127 頁背面至第129 頁),端視聲請人83年9 月出生,現年25歲,若以上開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4,504元作為清償依據,其須償還139 年(計算式:24,183,274元÷14,504元÷12個月=139 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始足以將上開鉅額債務清償完畢,早已超過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遑論將聲請人自陳之現金存款以及保單解約金數額用以償還債務,仍無法將聲請人現積欠之鉅額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為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