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萬遠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束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假扣押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分經其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變更,且再審相對人就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證言,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陳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判決,並於107 年8 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聲請人收執,有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查,是再審聲請人自斯時起已知悉此再審事由,並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卻遲至109 年1 月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不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為原確定裁定基礎之本院99年度重訴第36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變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如確定判決係依法院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裁定提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之處,僅係單純引述再審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有關再審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部分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再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不能執此率謂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業經原確定裁定採為裁定基礎,又觀之原裁定理由,原確定裁定係依再審相對人所提內容為再審聲請人執本院99年度重訴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部分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其餘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自行認定再審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非依據本院99年度重訴第36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且遍觀原確定裁定卷宗亦查無本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判決附於該卷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可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未經原確定裁定採為裁定基礎甚明,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款情形,卻未主張並證明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裁定駁回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