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8號
- 原告
- 雷碧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念儂律師
- 被告
- 賴敏娟
- 被告
- 陳○廷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佑昇
- 被告
- 林○豐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害人王○升之母親,被告丙○○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因丙○○將系爭機車借予未成年人被告林○豐,林○豐又借給未成年人被告陳○廷,陳○廷再將系爭機車借給王○升,致民國108年5 月14日19時許,王○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廷,沿新北市土城區福田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時,發生行車事故不慎自摔,經送往亞東醫院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同日21時死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丙○○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明知林○豐未滿18歲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機車借予林○豐;林○豐明知陳○廷未滿18歲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機車借予陳○廷;陳○廷明知王○升未滿18歲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本件機車借予王○升,致使被害人因無任何機車駕駛能力,不諳機車操作方式等情,釀成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丙○○、林○豐、陳○廷等人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依據民法第185 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因陳○廷明知王○升無機車駕駛能力且無駕駛執照,猶將系爭機車出借予王○升之過失行為,及被告林○豐出借機車予陳○廷,丙○○出借機車與林○豐之幫助行為,二者均為王○升發生車禍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丙○○、林○豐、陳○廷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因林○豐、陳○廷於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林○豐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陳○廷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均應分別與林○豐、陳○廷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為王○升之母親,因系爭行車事故計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87,404 元,精神並因受有莫大痛苦,難以成眠,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87,404 元,並自追加訴之聲明狀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我是將系爭機車借表弟林○豐,不知道系爭機車有借給別人,要我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陳○廷、乙○○部分:被害人王○升就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我們不用負全部的責任,對於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的沒有爭執,但不代表我們要賠償原告所有損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林○豐部分:我是將系爭機車借給被告陳○廷,並非借給被害人,後來他們怎麼騎乘系爭機車並不清楚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㈣被告甲○○部分:意見同被告乙○○,且認為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並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第三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構成要件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行為、侵害他人、前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係指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又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必以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共同構成。其中「相當性」之判斷,係自客觀角度,依吾人智識經驗,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始足稱之;若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丙○○出借系爭機車與林○豐,林○豐又出借陳○廷,陳○廷又將系爭機車出借與王○升,而王○升駕駛系爭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不慎自摔身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向被告丙○○、林○豐、陳○廷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原告需舉證前開借用系爭機車行為與侵害王○升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系爭機車由丙○○出借系爭機車與林○豐,林○豐又出借陳○廷,陳○廷又將系爭機車出借與王○升駕駛,陳○廷亦乘坐系爭機車,而王○升於108 年5 月14日19時54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廷,沿新北市土城區福田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路056985號燈桿」前之彎道路段時,不慎自摔滑倒,王○升經送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被告均未爭執,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邊監視器影片及截圖、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機車,若無照駕駛,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應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惟是否具備駕駛執照者,並非證明具有正常駕駛能力唯一方式,王○升事故當時未滿18歲,雖因年齡限制未能考領駕駛執照,此非謂其無安全駕駛機車之能力,難以出借機車與無駕照之王○升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又陳○廷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在車禍發生前,有看過王○升騎機車一次,大約是車禍發生前一個月內,那次我也是讓他載,那次王○升騎車車速緩慢,沒有超速、蛇行、壓車等危險駕駛的情形,之前聊天時他說過他國中就會騎車,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那條路滿長的,有一個小彎,王○升騎滿快的,他壓車我有嚇到,來不及提醒或反應就撞飛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少調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陳○廷因曾讓王○升駕駛機車搭載過,且兩人為相識關係,故對於王○升駕駛機車能力已有相當瞭解,陳○廷基於自身所親見王○升駕駛而未生事故之經驗,認定王○升具備駕駛機車之能力,雖原告以被告林○豐曾稱不放心給王○升,推認王○升並無駕駛能力等語,然於被告林○豐之陳述僅為推測,本件事故當時陳○廷仍乘坐王○升駕駛之系爭機車,衡諸常情,若非認定王○升有駕駛能力,陳○廷實無以身涉險之可能。再者,王○升於事故當時為已滿17歲之健康男性,且有控制機車行駛之力氣,且已有駕駛機車經驗,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氣晴朗、雖無夜間但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相字第652 號卷第42頁至第53頁),然系爭機車在王○升操控下,因過彎時不慎自摔,系爭事故應歸因於王○升駕駛行為所致,茲與被告陳○廷出借系爭機車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王○升雖無駕照,既自主騎乘機車,自仍得選擇於過彎時減速慢行,是王○升有無駕照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從而,雖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向被告陳○廷請求損害賠償,尚無足採。
㈣又原告雖以丙○○將出借系爭機車與未滿18歲且未有領有駕駛執造之林○豐,而林○豐又出借系爭機車給未滿18歲且未有領有駕駛執照之陳○廷認為其等幫助行為,均為發生事故之共同原因,然如前述,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王○升之駕駛行為,與出借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丙○○、林○豐應連帶負責,即無理由。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負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責任,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對他人構成侵權責任為前提。而原告所據證據亦不足證明王○升係因陳○廷、林○豐之行為而發生事故,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乙○○即陳○廷之法定代理人,甲○○即林○豐之法定代理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丙○○、陳○廷、林○豐之行為造成,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向被告丙○○、陳○廷、林○豐請求連帶賠償即屬無理由;被告陳○廷、林○豐既不負侵權責任,原告依照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向被告乙○○、甲○○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