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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鍾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3,66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2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 月19日,迄今尚欠本金54萬3,661 元,及95年8 月20日起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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