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 原告
- 林志宏
- 被告
- 張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