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曾國修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錦華
陳宣熹
廖泰宇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金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7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9年度金字第31號
陳宣熹
廖泰宇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金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7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