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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8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85號

原告
宋慧卿
被告
陳嘉雄即原香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 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店長,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7 月31日。被告於109 年8 月初將店面頂讓他人,惟積欠原告109 年4 月份薪資25,000元、5 月薪資18,300元、6 月薪資50,000元,共計93,30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支出證明單、營業日報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7號卷第11-5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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