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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誌洋徐玉玲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附帶上訴人 戴慧音

附帶

被上訴人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理由

一、附帶上訴意旨略以:附帶上訴人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工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民國107 年10月至12月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473 元及108 年1 至3 月之超時工作加班費8,595 元,合計10,068元,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068元等語。

二、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另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次按,小額程序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則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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