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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劉以全

  • 當事人
    杜柏毅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杜柏毅 被 上訴人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均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6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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