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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張愛君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媛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明誼律師
複代理人
趙御廷律師
被告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長安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閻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即判決書第15頁第22行、第25行)中關於「110年5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4月22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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