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姜長安
- 原告張愛君
- 被告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張愛君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張媛筑律師 姜明誼律師 複代理人 趙御廷律師 被 告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長安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洪舒萍律師 閻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即判決書第15頁第22行、第25行)中關於「110年5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年4月2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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