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阜康天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瑞坤(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為阜康天下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阜康天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阜康天下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依法設立,於108 年12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4615號函廢止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查阜康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依法應以阜康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然阜康公司僅由一人股東陳沅錡所組成,阜康公司唯一股東陳沅錡早於107 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父陳添丁、母翁淑貞及弟陳瑞坤均拋棄繼承,因阜康公司無法定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6 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阜康公司聲請選派陳瑞坤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阜康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2月27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而陳沅錡為阜康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阜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9 年2 月15日函陳沅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12月24日家事庭通知及相關戶籍資料、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6 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稅捐文書,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阜康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上開資料審酌結果,因陳瑞坤為陳沅錡之弟弟,與陳沅錡生前戶籍地為相同地址,另查阜康公司前5 年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陳瑞坤均在阜康公司上班,可見對阜康公司及陳沅錡之經濟活動、財產狀況應有相當之認識及足夠智識經驗足以處理清算事務。基上,選派陳瑞坤為阜康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