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巨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簡富宏(原名簡榮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為巨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巨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巨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鴻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7135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予以命令解散,依同法第 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巨鴻公司原選任簡富宏(原名簡榮洲)、郭宗訓、郭芬蘭等3人為董事、林媛為監察人,並 推選簡富宏為董事長,任期自104年12月8日至107年12月7日計3年,任期屆滿未遵行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16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88023141號函通知於限期內改選,自108年7月11日當然解任,復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致無適法之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巨鴻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等稅捐稽 徵文書,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優先選派簡富宏為巨鴻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公司 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巨鴻公司於108年9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經司字第1088097135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惟巨鴻公司原董事、監察人於107年12月7日任期屆滿未於限期內改選,自108年7月11日當然解任,復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致無適法之清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巨鴻公司選派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本院函、稅捐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是本件為處理巨鴻公司未完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巨鴻公司選派清算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簡富宏為巨鴻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對於巨鴻公司之營運及事務本即熟悉,由其擔任巨鴻公司之清算人,實屬妥適,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簡 富宏為巨鴻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