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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0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0號

聲請人
邱文賢
聲請人
林偉欽
聲請人
黃雅平
聲請人
朱梅英
聲請人
林美瓊
聲請人
曹昌祥
聲請人
李永淞
聲請人
羅敦榮
聲請人
張秋燕
聲請人
曾兆弘
聲請人
彭郁雅
聲請人
鄭胡麗珍
聲請人
陳文戎
聲請人
林雲鶴
聲請人
林淑卿
共同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相對人
即受罰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相對人即受罰人因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紅色供應鏈之衝擊於103 、104 年達到高峰,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貞即是在此時期向聲請人等募集資金,提出多項計畫,聲請人等受其所述願景吸引並於103 年7 月入股,其後相對人並辦理增資,於募得資金後,始稱因紅色供應鏈影響,不得不撤銷公開發行,如此理由,實難以取信於聲請人等。又公司法第210條前段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有檢查權,由此可推知,公司即負有備置章程簿冊、業務帳目等相關公司文件供其隨時請求檢查之義務,既是義務,即不能僅以相對人稱因辦公室搬遷,文件屢遭遷移致失而不全等輕描淡寫之語,免除相對人應備置上述相關簿冊文件之義務。再者,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貞迄今仍未對聲請人發給召開股東會通知,亦未就各年度營業報告及監察人查核決算表冊等諸多疑慮做出正面回應,顯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美貞以文件遺失無法配合提供帳冊乃搪塞之詞。聲請人等認相對人所為乃為規避妨礙檢查,為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爰聲請依法對相對人裁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因大環境紅色供應鏈衝擊之關係,相對人公司經營面臨重大考驗,致不得不撤銷公開發行,自撤銷公開發行後即每況愈下,財務困頓陷入絕境,辦公場所因無以支應租金而屢次被迫搬遷,為求搬遷成本精簡,縮減空間,無法保留太多過往歷史文件,且是向友人借用場地,擺放位置屢遭遷移,致文件不全,難以配合查核等語置辯。

四、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選派徐坤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7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37頁)。檢查人就本件檢查情形,前向本院函覆其致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貞,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相對人之相關業務帳目並無保留,致檢查人無法就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有110年4月19日提呈之說明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並於同年4月21日發函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供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僅函覆本院因搬家致文件不全,難以配合查核云云(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嗣本院再於110年8月31日發函請相對人將其手中持有之會計帳簿、表冊、報表及憑證供檢查人,然相對人迄未提出,有本院110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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