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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4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043號

債權人
阮金玲
債務人
陳紅雲
債務人
陸光炫

一、債務人陳紅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債務人陸光炫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向債務人陸光炫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證據。」,債權人已於收受該裁定後,僅泛稱其與另一債務人陳紅雲係夫妻、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於家人等語,而未能釋明其向債務人陸光炫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自屬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陳紅雲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04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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