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劉芷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宣告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7、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57、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裁定)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