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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聲請人
張原榮
相對人
汪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以附表所示其中299 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另於102 年6月20日以附表所示其中321 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09 年5 月4 日、109 年5 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僅及於借款債務,未包含票據債務,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僅能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票據債權,在聲請人無法提出借據及其他借款債權證明情況下,尚難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借款關係存在;另聲請人前稱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1,000,000元,後稱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000,000 元,前後落差高達7,000,000 元,是相對人究否對聲請人負有債務,非無疑義。惟查,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是擔保之範圍並未排除票款,聲請人提出本票,陳稱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況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稱與聲請人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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