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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1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150號

聲請人
林群瑜
相對人
方向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嘉
相對人
陳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思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簽發本票票號CH6053553 號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中之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陳思嘉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思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簽發本票票號CH6053554 號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其中之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陳思嘉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思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簽發本票票號CH6053555 號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元,其中之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陳思嘉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思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簽發本票票號CH6053557 號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元,其中之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陳思嘉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思嘉、方向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票號CH6053560 號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陳思嘉、方向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思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簽發本票票號CH6053561 號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元,其中之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陳思嘉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思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簽發本票票號CH6053562 號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中之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陳思嘉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思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簽發本票票號CH415179號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中之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陳思嘉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思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簽發本票票號CH415181號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陸仟元,其中之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陳思嘉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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