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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
許佳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蓉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板聲字第68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7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周世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相對人周世蓉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惟未提出相對人周世蓉之印鑑證明正本,以資證明該領回擔保金同意書確為相對人周世蓉簽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周世蓉之印鑑證明正本,或其他可資證明領回擔保金同意書確為相對人周世蓉簽署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僅於109年8月20日提出陳報狀,仍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再次以函文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合法送達後,屆期迄未提出,是相對人周世蓉是否確有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並非無疑。而本院另於109年8月11日檢送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請相對人周世蓉表示意見,相對人周世蓉即於109年9月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取回先前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相對人周世蓉陳報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本件擔保金,僅提出相對人周世蓉之同意書正本,未為提出相對人周世蓉與同意書所用印章同一之印鑑證明正本或其他可資證明領回擔保物同意書確為相對人周世蓉簽署之證明文件,且相對人周世蓉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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