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32號
- 原告
- 余原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清
- 訴訟代理人
- 張喬偉
劉洹劭
戴書擎
謝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9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茲代替回復原狀之請求;
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0 年5 月5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7,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 頁)。經核原告前開就原聲明所為之變更,聲明第1 項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第2 項則係依據其起訴主張內容所為之更正(即更正「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是以,原告上開所為聲明變更、更正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李科志、黃元宏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法律上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5 年10月25日14時許,被告機關轄下瑞亭分隊接收運送原告母親即患者余王桂枝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治之任務,送醫前余王桂枝生命跡象雖尚穩定,惟救護士在救護過程中「未施予AED 電擊急救」,且於救護車開動前,余王桂枝即發生需要被急救之情形,然救護士卻遲延急救,致余王桂枝未到院前即失去生命跡象(無呼吸無心跳),並於同日15時10分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又被告所屬救護士斯時即有發現余王桂枝心跳異常,卻未立刻處理急救,隨後才停下救護車於路邊進行急救,錯過急救之黃金時間,即有延誤搶救病患之事實。況本件救護士應用救護車上之急救設備對余王桂枝進行應有之救護,促使其回復心跳,然並未如此,進而造成余王桂枝喪命,即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難認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法負國家賠償責任。另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第4 條規定,係採一傷病患一表原則,且須依項別完全填畢,被告雖有提供報案紀錄表,但該紀錄表係「打字」版本,其形式錯誤,應為「手寫」才對,蓋原告親自目睹本件事故之經辦人係以手寫方式紀錄於報案紀錄表,上開報案紀錄表顯然違反規定,且未依照余王桂枝實際狀況填寫。救護士於現場未以毛毯覆蓋病患,導致病患受寒血管收縮而無脈搏。綜觀上情,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92 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540 元、庫錢8,500 元、餐點費4,000元、交通費7,000 元、壽衣2,000 元、紅包2,000 元、喪禮費用19萬4,870 元、晉金擇日費用1 萬2,000 元、法會費用2 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及第三人等欠余王桂枝之借貸款項41萬7,000 元,共計117 萬7,91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7,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執行職務行為有何不法性,故本件被告執行職務行為應受合法性之推定,是謂合法執行職務,合先敘明。復因本件患者即余王桂枝於被告機關救護人員到場時(即105 年10月25日14時50分)首次評估其生命跡象,雖意識尚清醒可配合指令活動,惟血氧濃度值僅有68%,可推知當時已屬可能立即致命或危及生命之低血氧狀態,故而被告機關救護士旋即給予其非在吸入式氧氣面罩提供100 %氧氣濃度治療,要屬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機關救護士於送醫途中均持續評估及治療患者,一察覺患者生命徵象改變,呈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態,即按被告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流程之M1無脈搏流程規定,立即給予CPR (心肺復甦術)搶救,並以AED 電擊設備評估患者心律,且為使該設備能正確評估患者心律,方請駕駛將救護車臨停於適當地點,俾利分析患者狀況,再依該設備當時之指示為「PEA (無脈性電氣活動,心臟無跳動)」即不建議電擊而未施予電擊,實非原告所陳救護士未使用救護車上之急救設備。此外,當時被告機關救護士亦即時通知119 指揮中心及醫院為急救余王桂枝作準備,並持續施作CPR (心肺復甦術)8分鐘後抵達醫院。據此以觀,被告機關救護士實施醫療之行為,除符合被告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流程之M1無脈搏流程規定及醫療救護相關規定外,亦符合通常之醫療救護作法,足認被告所屬救護士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遑論具有故意,更可推論本件所謂損害與被告執行職務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救護疏失云云,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余王桂枝為母子關係;被告轄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亭分隊於105 年10月25日14時許運送患者余王桂枝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治,病患余王桂枝未到院前即失去生命跡象(無呼吸無心跳),並於同日15時10分死亡(即本件事故)等情,有余王桂枝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3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亭分隊於105 年10月25日運送患者余王桂枝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治,送醫前生命跡象穩定,但救護士在救護過程中「未施予AED 電擊急救」,又因救護士在救護車開動之前,即需要急救病患,但卻遲延急救,導致病患未到院前失去生命跡象,且報案紀錄簿記載方式違反規定,未依照余王桂枝實際狀況填寫,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⒈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⒉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⒊須該行為不法;⒋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⒌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救護士在救護過程中對患者「未施予AED 電擊急救」,且因救護士在救護車開動之前,即需要急救病患,但卻遲延急救,導致病患未到院前失去生命跡象等語。惟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5 年10月25日14時44分接獲民眾報案後,即派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亭分隊救護士李科志、黃元宏駕駛救護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執行救護,並於14時49分抵達現場,斯時患者余王桂枝意識狀況清楚、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正常,故救護士未施以CPR (心肺復甦術)及使用AED 電擊急救,隨即將余王桂枝送上救護車輛,並於14時56分駕車離開現場前往醫院,嗣於送醫過程即15時,救護士評估余王桂枝無生命徵象,立即施以CPR (心肺復甦術),並考量行車過程中晃動造成AED 判讀錯誤,故暫時將車輛停靠路邊進行AED 評估程序,然AED 設備分析患者之心律為「無脈搏電氣活動」,建議不需執行電擊,救護士旋開車並持續施以CPR (心肺復甦術)等急救處置,並於15時8 分抵達醫院等情,有患者余王桂枝之AED 分析判讀曲線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41 頁、第292 頁、第431 頁、第433 頁至第434 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所屬救護士從14時44分接獲救護通知至抵達現場執行救護工作,僅花費5分鐘,而從現場離開(包含途中停車進行AED 評估程序)至醫院亦僅花費12分鐘,少於一般路程至少所需14分鐘(見本院卷第221 頁之GOOGLE地圖之路線規劃圖列印資料),可認被告所屬救護士之送醫救護過程並無延宕之情形。再查,被告所屬救護士於送醫途中持續評估患者余王桂枝之生命徵象,一發現患者余王桂枝生命徵象改變,即呈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狀態(OHCA),立即施以CPR (心肺復甦術)搶救,並以AED 設備評估患者心律,復依照AED 設備指示「不建議電擊」而未施予電擊救護,均符合緊急傷病患救護之作業流程(M1無脈搏流程)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1 份(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8 頁、第293頁至第418 頁)在卷可參,足徵救護士於本件事故實施醫療救護行為之過程中,業已善盡其執行職務應有之注意義務。基此,被告所屬救護士於本件事故中,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救護過程中「未施予AED 電擊急救」或遲延急救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救護士執行職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報案紀錄表應為「手寫」,上開報案紀錄表顯然違反規定,且未依照患者余王桂枝之實際狀況填寫,又救護士於現場未以毛毯覆蓋病患,導致病患受寒血管收縮而無脈搏等語,並提出手繪之現場位置圖1 份(見本院卷第447 頁)為據。然觀之原告所提現場位置圖,僅能知悉急救現場處於巷弄之內,而救護士係行經巷弄始將病患移至救護車輛上一節,尚難推認病患當時已受寒血管收縮而無生命徵象。且報案紀錄表為「手寫」或「打字」版本,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所屬救護士有無執行職務之過失無涉,況本件事故之救護過程均已詳載於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AED 分析判讀曲線表,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原告就被告所屬救護士如何處置不當或延誤治療、當下判斷有無悖於醫學、護理常規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基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既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無探究原告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17 萬7,91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