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59號
- 聲請人
- 盧漢鴻
- 聲請人
- 盧明明
- 相對人
- 盧天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程序,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失,依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為3年5個月,聲請人亦願供擔保,懇請鈞院准予免供擔保或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4,587元,於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受理在案等情,上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自有停止之實益及必要。
四、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內相對人得受分配遺產金額591,047元,以及黃金0.437兩(計算式6.55÷15=0.437,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價值29,547元(計算式:0.437×37.5×1,803=29,547,元以下四捨五入,1兩等於37.5公克,109年9月8日臺灣銀行黃金存摺買進價格,每克為1,803元),共計620,594元(計算式:591,047+29,547=620,594)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額約為134,462元【計算式:620,594×5%×(4+4/12)=134,462元(元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