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8號
109年度全字第131號
- 原告
-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文杰
- 訴訟代理人
- 李書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舒妍律師
- 被告
-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52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本案管轄法院,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後)或應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債權人向非本案之管轄法院或非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民事法院對於債權人或原告之聲請,應以裁判之形式表示之,其裁判為裁定,法院可依職權或依聲請將上開聲請事件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6號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建字第58號案件受理。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第7 條約明:「雙方如就本協議書或本工程產生爭議而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系爭工程合作協議書所定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假扣押,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