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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
劉俊英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抗告人
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曉妃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8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劉俊英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伊擔保時僅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稱依據一般慣例會加設20% ,作為日後違約金或利息之額度,惟相對人後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借款予抗告人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此非伊同意及預見,相對人亦未通知伊,應不在擔保範圍內,又抗告人凱亞公司已還款116 萬元,相對人不得再向伊求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凱亞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向相對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器含稅共630 萬元。嗣伊自108 年2 月底開始按月清償共計116 萬元,今伊營運困難無力按期清償欠款,相對人要求全部清償,又增加違約金,顯然有違公平交易法,伊將提起訴訟以維益,爰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劉俊英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凱亞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凱亞公司公司簽發予相對人之本票,到期日為108 年10月31日,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款項,尚有694 萬元及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6 頁、第12至15頁)。原審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後,認應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之情事,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依相對人前開提出之抵押權設定文件、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後,既已足認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倘對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等項仍有所爭執,核屬爭執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揭判決所示,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